(2012)临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扈长庆与徐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长庆,徐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扈长庆。委托代理人:李仁亮,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金华,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扈长庆诉被告徐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长庆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长庆诉称,2011年,被告徐金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子款4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徐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并为原告出具总金额为44850元的欠条两张,因该款被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华欠原告扈长庆沙款4485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应当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至2013年8月7日法院开庭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因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其计算依据所得的金额,故对其符合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华偿还原告扈长庆沙子款4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金华赔偿原告扈长庆的经济损失2529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扈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徐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