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茶英、葛清等与浙江斯凯兰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茶英,葛清,袁其伟,浙江斯凯兰科技有限公司,邵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李茶英。原告:葛清。原告:袁其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浙江斯凯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剑。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周密礼。第三人:邵剑。原告李茶英、葛清、袁其伟(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浙江斯凯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邵剑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周密礼、第三人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三原告与邵剑约定,通过挂靠被告公司的名义,由被告代���三原告和邵剑与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递路一标工程。2011年11月18日,被告应三原告与邵剑的要求,与奔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三原告将资金1083万元汇入被告。2012年2月26日,三原告、邵剑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其中邵剑投入西筑J3000沥青拌合楼一套,折价360万元,三原告各投入370万元,四人各占投资比例为25%。2013年4月18日,三原告、邵剑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三原告投入的资金及邵剑投入的设备重新作出了约定,并约定三原告投入的资金先归还本金,投入多少本金归还多少本金,邵剑投入的设备以设备归还邵剑。目前,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除向奔腾公司交付885万元外,其余198万元一直存放在被告���。按三原告与邵剑的约定,该部分资金属于三原告所有,被告将198万元占有拒不归还,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工程投资款19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三原告与邵剑系合伙关系,四人共同合伙挂靠被告公司与奔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三原告与邵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提供了技术支持与相应管理,故被告有权收取管理费。在施工中,被告共收到三原告的投资款为1083万元。被告为工程已支出的款项为10748224元,加上被告应收取工程总价0.5%的管理费452264元,合计为11200488元。以上应付款项已超过三原告投入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返还198万元,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作为承包合同的签订方,对外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被告也未与奔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所涉的债权债务也未确定,故三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请。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由被告与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三原告和邵剑合伙承包温州瓯海大道快速路一标工程的事实;三原告、邵剑与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3.收据3份,证明三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共计汇入被告账户1083万元的事实。4.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代为三原告和邵剑支付给奔腾公司885万元的事实。5.补充协议1份,证明三原告和邵剑对该工程投入的资金及设备,约定按投入的方式返还归各自所有的事实。6.调整支付工程款项的函1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三原告和邵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原告与邵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对工程也提供了技术支持与相应管理,故有权收取管理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奔腾公司885万元,不能证明被告代为支付施工资金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原告和邵剑就投资款及利润分配的内部约定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只是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并不能代表三原告在清算前有权收回投资款;且根据协议第四条,该协议尚未生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邵剑出具并发给奔腾公司的,但被告公司没有盖章,故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和邵剑应对工程款进行清算,在清算前,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三原告应支付第三人相应款项后,协议才生效。目前,三原告没有支付该款项,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系奔腾公司所拟写的,第三人是签了字,但被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奔腾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的事实。2.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三原告与邵剑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有权按工程总造价0.5%收取管理费。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6份、杭州银行补发入账证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奔腾公司885万施工资金的事实。4.上海盾牌矿筛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4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筛网货款27662元的事实。5.张家港市德隆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收据2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防���涂料喷涂机货款32000元的事实。6.杭州路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购买小型设备货款94062元的事实。7.收条1份,证明原告袁其伟从被告处领取备用金168200元的事实。8.杭州银行电子回单、杭州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李茶英从被告处领取备用金50000元的事实。9.杭州银行业务凭证、汇款单4份,证明原告葛清从被告处领取备用金115000元的事实。10.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邵剑从被告处领取备用金107600元的事实。11.张亚飞设备租金与支付明细、客户回单、交易明细6份以及机械租用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向张亚飞支付设备租金397000元的事实。12.温州瓯海大道西段路面拌合站用地租赁协议书1份、土地租赁书协议书1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场所租金616700元的事实。1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3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向余霜霜支付临时房基础混凝土款60000元的事实。14.瓯海大道西段路面一标拌合站用地租赁协议合同1份(复印件)、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场所租金100000元的事实。15.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向周磊支付临时房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16.收款收据1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配件款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仅仅代表三原告与奔腾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原告和邵剑,被告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公路工程施工的资质,其无权收取管理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款不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张亚飞设备租金的金额为168000元,而不是297000元,且该证据中所涉款项不是被告支付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租赁协议由奔腾公司签订、租赁款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奔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但由三原告和邵剑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不是被告支付的,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配件款是用在邵剑提供的沥青拌合楼上的,该款项应由邵剑个人承担,且该款也不是被告支付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0、12、13、14予以认定。对证据5、6、11、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邵剑、葛清代表被告(乙方)与奔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递路工程(快速路路面标段)施工第Ⅰ标段。合同造价为90452957元,具体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甲方扣除合同造价3%的管理费及甲方派驻人员工资费用后的价款为乙方承包金额。乙方遵守甲方规定的计量支付审批程序。甲方按中期支付与最终支付的方式与乙方结算。其中最终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批复的竣工决算审计书后15个工作日内,审批乙方结算书;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末期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结算。2012年2月26日,三原告与邵剑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四人以被告的名义分包涉案工程,其中被告应向奔腾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标化工地达标返还0.5%),被��向四人收取工程总价0.5%的管理费。邵剑投入西筑J3000沥青拌合楼一套,折价360万元,占股份25%,三原告各投入370万元,各占股份25%。截止2012年2月25日,已到位955万元,至2012年2月27日再支付100万元,余款3月10日前全部到位。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三原告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葛清涉案工程投资款363万元,收到李茶英涉案工程投资款350万元,收到袁其伟涉案工程投资款37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奔腾公司支付了885万元。三原告、邵剑共向被告领取备用金440800元,被告还为施工支付给拌合站租赁费716700元以及其他款项。2013年4月18日,三原告与邵剑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邵剑投入的沥青拌合楼归邵剑所有,不折合人民币计算,因项目部债权债务造成拌合楼不能拆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四人承担。三原告在项目中投入多少本金以归还多少本金为原则���先还本金。成本归还后所产生的利润由四人平均分享。在瓯江路外加工的沥青,邵剑应得的部分协议签订后,支付给邵剑,协议生效。庭审中,被告认可三原告与邵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工程尚未验收,被告也尚未与奔腾公司及业主单位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系三原告、邵剑以被告名义与奔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三原告与邵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审理中,经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目前虽已竣工,但尚未验收,被告也尚未与奔腾公司及业主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被告基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支后是否仍有盈余,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要求返还工程投资款19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茶英、葛清、袁其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李茶英、葛清、袁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