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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季玉钦与孟祥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钦,孟祥舵,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季玉钦,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孟祥舵,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恒,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季玉钦与被告孟祥舵、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朋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舵、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玉钦诉称,被告孟祥舵于2012年9月25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由被告王恒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10月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以经济困难为由拒还该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1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孟祥舵、王恒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舵经被告王恒介绍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恒为其提供担保。在原告家中被告孟祥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季玉钦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用营业执照及门市抵押,还款日期2012年10月5日还款,过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借款人孟祥舵、担保人王恒,2012、9、25。被告孟祥舵、王恒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并按了自己的手印。之后,原告季玉钦、被告孟祥舵、王恒三人到开发区信用社取钱,原告将取出的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孟祥舵,被告孟祥舵随即拿出500元交给原告,算作预扣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孟祥舵现金9500元。逾期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祥舵于2013年3月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款5000元,被告孟祥舵未能按此还款。被告王恒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特起诉至院,要求被告孟祥舵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5000元,被告王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孟祥舵为原告季玉钦出具借据后,原告即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孟祥舵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虽出具保证书,仍未能按约定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条上虽写明借款10000元,但在实际交付借款时被告实际收到现金9500元,原告预扣利息500元不应算作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应予偿还。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即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借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原告以此计算违约金和利息5000元,明显过高,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恒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王恒的保证责任应属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恒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孟祥舵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玉钦借款9500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孟祥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