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发现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将被告人唐某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押回,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xx号xx室,掰断防盗窗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一枚曼卡龙PT900钻戒(价值人民币6000元)和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至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xx弄xx号xx室,掰断防盗窗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乐某的一件衣服(无法鉴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押回再审的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辩称其确实于2012年9月1日晚进入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xx号xx室盗窃,但并没有窃得钻戒,于2012年9月4日晚进入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xx弄xx号xx室盗窃,但并没有窃得衣服。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xx号xx室,掰断防盗窗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2.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张某”至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xx弄xx号xx室,掰断防盗窗进入户内进行盗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3月20日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押回宁波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9月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xx号xx室通过从窗户爬入房间进行盗窃,并窃得人民币一千多元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所居住的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xx号xx室在2012年9月1日晚失窃1800元,且有人在窗户的纱窗上遗留下血迹的事实。3.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明其所居住的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xx弄xx号xx室在2012年9月4日晚失窃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2年9月1日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失窃并在现场留有血迹,该血迹系被告人唐某所留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曾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xx弄xx号xx室及徐戎路xx弄xx号xx室实施过盗窃的事实。6.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押回再审的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窃得钻戒一枚、衣服一件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二罪并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