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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储诚伍与汪承节、吴润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诚伍,汪承节,吴润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储诚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承节,个体户。被告:吴润莹,个体户,系汪承节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诚伍诉被告汪承节、吴润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诚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汪承节、吴润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诚伍诉称:本人自2012年4月起受汪承节、吴润莹雇请为其照看小孩的保姆。2012年11月25日下午,本人在照看小孩汪灵秀时,不慎摔倒致腰部受伤。经岳西县医院检查为“第Ⅰ腰椎压缩性骨折”,在被告的安排下没有住院治疗,在被告家休养,服用了几贴社会郎中开具的中草药,至今遗留残疾,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本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894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2,误工费:120天(按标准休息日)×60元/天=7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营养费1000元;5,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汪承节、吴润莹辩称:储诚伍在本人家作保姆属实。其摔伤时属于擅离职守,储诚伍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储诚伍受伤后,在本人家静卧休养近二个月,本人对其像家人一样,在其恢复正常后才回家,其间工资福利都给了。现储诚伍要求赔偿,其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存在,不应再给,鉴定费要有发票,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人认为,储诚伍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极端失实,责任界定不清,请法院驳回储诚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承节、吴润莹雇请储诚伍做带小孩的保姆,每月工资1200元。2012年11月25日下午,储诚伍在外照看小孩汪灵秀(1岁多)时,不慎摔倒致腰部受伤。经岳西县医院检查为“第Ⅰ腰椎压缩性骨折”,储诚伍受伤后,在汪承节家(天堂镇金太阳楼上)静卧休养近二个月,恢复正常后回家,其间工资福利按正常情况支付。储诚伍的伤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Ⅹ级伤残。储诚伍系农村户籍,居住地为岳西县天堂镇叶畈村柿湾组,该组在县城规划区内。储诚伍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劳动,属在册低保对象。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储诚伍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储诚伍主张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告对其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储诚伍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建制镇上,同时在城镇务工受伤,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储诚伍主张7200元(120天×60元/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储诚伍受伤后客观上存在合理误工,但其受伤后仍在被告家休息,其休息期限的长短亦无相关的医疗证明,同时考虑储诚伍已属低保对象,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储诚伍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储诚伍主张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该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4,营养费、储诚伍主张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储诚伍受伤后在被告家居住休养,被告亦支付了同等的工资福利,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储诚伍主张700元,该费用为储诚伍受伤后维权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7748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低保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储诚伍在汪承节、吴润莹家从事保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储诚伍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其主张接受劳务的汪承节、吴润莹赔偿,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汪承节及吴润莹作为雇主,在选任储诚伍时未充分考虑其年龄较大和身体较差的状况,在安排保姆事务时指示、授权、督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汪承节及吴润莹对储诚伍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储诚伍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伤害,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储诚伍诉请赔偿,其合理部分38198元(47748×8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承节、吴润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诚伍损失人民币38198元;二、驳回原告储诚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汪承节、吴润莹负担500元,由储诚伍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已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的,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