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缺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9月份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