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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方芳与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方芳,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周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方芳与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芳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新港瑞风花园二期X#XXX室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06.77平方米,总价款2508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30800元,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因其所开发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无法交付。原告无奈,于2012年7月20日要求退房,2012年7月24日,被告同意退房,但至今未能退还购房款250800元及履行赔偿等相关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50800元及赔偿原告的损失53553.74元及后期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关系。3、网上签约单、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4、申请报告、承诺书一组,证明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事实。5、租赁房屋协议一份、按揭贷款支付本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交付商品房,如造成逾期交房,愿意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新港瑞风花园二期X#XXX室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06.77平方米,总价款250800元。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30800元,并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20000元,至此,原告已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此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商品房。2012年7月20日,原告要求退房,2012年7月25日,被告同意退房,并承诺认可单方面违约,同意在近期退还购房款250800元及履行赔偿等相关义务。因被告再次违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50800元及赔偿原告的损失53553.74元及后期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退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在办理按揭贷款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优先受偿按揭贷款本金76761.66元及利息231.99元(截止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支付按揭贷���本息2367.58元。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造成原告在逾期近一年的时间内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原告于2012年20日提出退房,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延迟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情,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截止2013年8月1日为:1、130800元利息损失14820元;2、房租损失12250元;3、120000元的���揭贷款所支付的利息14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7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芳与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方芳购房款250800元并赔偿损失41770元及后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250800元以年利率4.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方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优先受偿款的贷款本息74626.07元(2013年6月20日后期利息双方另行结算,同时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领取退房款时支付。四、驳回原告方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