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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军、宋祖魁诉被告张卫东、刘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宋祖魁,张卫东,刘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农民,1972年生,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穆店乡。原告宋祖魁,男,汉族,农民,1967年生,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穆店乡。被告张卫东,男,40岁,汉族,住项城市市区。被告刘保中,男,40岁,汉族,住项城市市区。原告李建军、宋祖魁诉被告张卫东、刘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宋祖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宋祖魁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二被告在鹿邑县搞建筑期间,先后拖欠二原告工钱及建筑材料款总计20460元,其中包括拖欠二原告工钱3200元,拖欠二原告钢筋、水泥、石子、中沙等建筑材料款17260元。二原告先后数十次到二被告家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460元。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张卫东先后书写4份欠条,欠二原告李建军、宋祖魁水泥、中沙、石子、钢筋等建筑材料款共计14230元,被告刘保中书写2份欠条,欠二原告水泥、大沙、石子、沙浆王等建筑材料款共计2310元。二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分文。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204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欠二原告各种建筑材料款16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而二被告未偿还引起纠纷,对此二被告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二原告李建军、宋祖魁14230元,被告刘保中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而原告李建军、宋祖魁2310元。诉讼费310元由二被告承担210元,二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