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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云,陈某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被告人李某云,男,1962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石埇镇XX路**号。曾因犯诈骗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强,男,1954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XX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加方乡XX村XX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李某云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2日,被告人陈某强、李某云(化名:“李某华”)伙同“李某峯”、“李某山”、“李某”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XX招待所”209房内,以筹钱办“法事”解冻国民党遗留在大陆“白龙基地”的民族资产,事后给予被害人方某耀、程某生、邓某庆一定好处为由,诈骗上述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130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云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旧罪进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是带被害人到合浦,其不但不同意被害人交钱,而且跟被害人说明交钱后果自负,其没有诈骗。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对其讯问时刑讯逼供。被告人李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强、李某云(化名:“李某华”)伙同“李某峯”、“李某山”、“李某”等人经事前商谋,于2012年1月1日、2日,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XX招待所209房内,以筹钱办“法事”解冻国民党遗留在大陆“白龙基地”的民族资产,事后给予被害人方某耀、程某生、邓某庆一定好处为由,诈骗上述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130000元(其中诈骗被害人程某生10000元、诈骗被害人方某耀105000元��诈骗邓某庆15000元)。诈骗后无法归还。被告人陈某强被送入合浦县看守所羁押时进行健康检查时,查明被告人陈某强查体正常,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对办案过程没有刑讯逼供进行了说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生、方某耀、邓某庆的陈述及三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胡某国介绍,三被害人认识陈某强,后陈某强带他们到合浦,陈某强、李某云出示委任状、民族资产清单和美元等物,其三人被诈骗130000元的事实。其三人辨认出陈某强、李某云是诈骗其三人的被告人。2、证人胡某周的证言及其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强、李某云以解冻民族资产做“法事”为由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程某生、方某耀、邓某庆130000元的事实,证人胡某周辨认出两被告人诈骗。3、陈某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强、李某云等人诈骗被害人程某生、方某耀、邓某庆130000元的事实和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云。4、被告人李某云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强、李某云等人诈骗被害人程某生、方某耀、邓某庆130000元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到两被告人物品的事实。7、收条一份:证实以“李振峯”的名字收到程某生、方某耀、邓某庆共130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归案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云于2008年12月25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本次犯罪时尚在缓刑考验期间。11、合浦县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某强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正常。12、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所对被告人陈某强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李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让被害人拿钱出来做“法事”解冻民族资产,然后给予一定好处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将130000元交给两被告人等一伙人。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强、李某云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强否认其犯诈骗罪,辩称其是带被害人到合浦,其不但不同意被害人交钱,而且跟被害人说明交钱后果自负。被告人陈某强犯诈骗罪,有其庭前供述、同案人李某云的供述、证人胡某周的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强的辨认,以及在被告人陈某强身上缴获的委托书、印有美元和手镯玉器的照片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陈某强否认其犯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强主张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对其讯问时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交足以证实的证据,且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对办案过程没有刑讯逼供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人陈某强被送入合浦县看守所羁押时进行的健康检查时身体正常,本院不支持被告人陈某强其被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刑讯逼供的主张。两被告人经预谋后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对造成的危害结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并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罚金已缴纳,未缴纳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追缴赃款130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程庆生10000元、返还被害人方永耀105000元、返还邓二庆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桃代理审判员  陈芸芸人民陪审员  王建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玲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