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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刑事附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50岁,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现住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系被害人梁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42岁,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现住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系被害人梁某甲之母。被告人王某甲,男,34岁,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晚上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照驾驶白色无牌号昌河牌“昌铃王”轻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使至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路口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梁某甲(又名梁某乙)撞到,致其颅脑受伤,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肇事后随即将肇事车辆驾驶至韩城市龙门镇渚北村村北一偏僻处丢弃后并逃逸。2012年12月6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无责任。另查,被害人梁某甲(又名梁某乙)出生于1997年1月7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前夫梁某甲之子,2004年7月9日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盂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与梁某甲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刘某甲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被害人梁某甲随赵某甲、刘某甲共同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丧葬费21536.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352396.5元。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梁某甲的身份证明、(2004)盂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和照片,肇事车辆遗弃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漠视交通法规,无照违章驾驶无牌号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又逃逸,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具体数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三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延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