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6年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2006年,我通过青州市何官镇计生办给原告20000元用于其流产,现在要求原告返还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曾经于2006年3月到青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因原告怀孕而未获准许。因双方均系再婚,原均有子女,不符合生育条件,计生部门不准生育。原告于2006年3月8日到青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彩超检查,第二天行流产手术,被告支付原告身体伤害补偿费20000元。手术后,原告回其娘家青州市何官镇草水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以上财产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青州市何官镇南张楼村楼房一套、双人床一张、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另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个、耳环一副、玉手镯一个,已由原告带走,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青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彩超检查单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3月9日以来,长期分居生活,其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其各自所有。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被子十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个、耳环一副、玉手镯一个,被原告带走,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身体伤害补偿费20000元用于流产,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前夫居住并生育一女孩,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青州市何官镇南张楼村楼房一套、双人床一张、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