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6月28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了枣庄乡什庄村董某某两块地的树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是间伐。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将南北走向的树木全部伐完。后经滑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无证采伐的树木蓄积为34.8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自有的树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樊云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