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7组团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余某,交易成功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有关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号码登记信息及计费资料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是帮助朋友余某购买毒品,且属特情引诱,前科系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上诉提出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李某归案后能如实��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