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洋与高碑店市鑫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洋,高碑店市鑫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高洋。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高碑店市鑫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建国地址高碑店市九三路口东侧路南胡同2000米被告马海峰,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洋与被告高碑店市鑫马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洋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素青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