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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建华与陶杏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华,陶杏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红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杏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雷。上诉人卢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陶杏菲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1日,以卢建华为甲方(卖方)、陶杏菲为乙方(买方)、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约定卢建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8号11幢209室房屋转让给陶杏菲,房屋总价88万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在签订意向合同十个工作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陶杏菲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卢建华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陶杏菲向卢建华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2年4月22日,卢建华以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为由书面通知居间方,表示不再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2年5月3日,陶杏菲向原审法院起诉卢建华,要求卢建华立即履行《购房意向合同》,与陶杏菲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卢建华支付陶杏菲违约金88000元。陶杏菲在起诉的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卢建华银行存款8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5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2012年5月7日,原审法院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卢建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8号11幢209室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陶杏菲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卢建华双倍返还陶杏菲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陶杏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由陶杏菲负担3900元,卢建华负担3320元。2012年10月18日,卢建华向原审法院交纳了保证金103900元。2012年10月20日,陶杏菲向原审法院提交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解除了对卢建华房屋的查封。之后,卢建华将该房屋出售,其自述售价98万元。2012年11月6日,卢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陶杏菲赔偿卢建华损失1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陶杏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陶杏菲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及卢建华是否因保全遭受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卢建华、陶杏菲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合同内容约束。因卢建华未遵守合同约定,不与陶杏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陶杏菲起诉要求卢建华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合同所涉标的物的价值作为申请财产保全标的,并无不当。陶杏菲变更诉讼请求后,因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法院仍继续查封房屋亦无不当。在卢建华提交相应金额担保后,原审法院即解除了对卢建华房屋的查封。上述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卢建华房屋被查封后,不得上市交易,但仍可使用该房屋,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未受影响,仅仅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现卢建华无证据证明其房屋价值因保全行为受到损失。卢建华以房屋出售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利息损失,因查封期间卢建华仍可使用该房屋,使用收益亦可折抵其相应利息损失。故卢建华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卢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保全费176元,合计366元,由卢建华负担。宣判后,卢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杏菲变更诉讼请求后,陶杏菲基于原诉讼请求事项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保全额88万元与其实际诉讼请求要求卢建华支付10万元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2012)杭西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由陶杏菲负担3900元。负担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即确认陶杏菲提起保全额88万元,其中78万元申请有错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陶杏菲负担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是因为其申请保全额88万元不限于其实际请求10万元范围,超出了78万元,陶杏菲主观上有过错。所以,陶杏菲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卢建华房屋被查封后,不得上市交易,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未受影响,仅仅是处分权受到限制,卢建华无证据证明其房屋价值因保全行为受到损失。上市交易的房屋,房屋就是商品。商品要实现货币价值,就是要及时交换。限制商品处分,就是阻碍商品货币化。由于陶杏菲的过错,卢建华房屋被限制近四个月期限的交易,导致卢建华的房屋不能实现货币价值,损失了由此产生的货币利息。所以,卢建华的房屋被限制处分,房屋货币化利息损失是存在的,这是商品交易中客观存在的规律,无需卢建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本案案情,陶杏菲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原告房屋近四个月期限被限制处分,存在房屋货币化利息款的损失。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陶杏菲应当赔偿卢建华15600元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卢建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2、收件单;两份证据证明陶杏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卢建华有了担保能力,所以2012年8月23日就通过房产中介到找了买家的事实,可以进行交易。被上诉人陶杏菲辩称:一、本案陶杏菲保全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而是正确的,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卢建华由于存在违约行为,而陶杏菲根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本没有任何不当,若卢建华这么明显的违约行为,却不能实施相应强制措施的,并要陶杏菲承担赔偿法律责任的,则以后就没有人敢去查封任何财产了,也必然助长了民事主体在交易中任意违约。二、陶杏菲的行为也并没有对卢建华造成任何损失,只有限制房屋交易,并没限制其他任何收益权利。而限制房屋交易却从客观上还让卢建华的房屋增值,根本没有损失一说。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陶杏菲保全房屋限制交易,按卢建华自己的说法就会卖掉,而在保全当时出售跟保全解除后出售的价格明显是后面出售的价格高,卢建华没有看到这一客观事实,却还认为产生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杏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卢建华提交的证据,陶杏菲认为两份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在房屋解封后,交易的价格是99万元多,是明显高于原来双方约定的88万元。因为卢建华的违约行为,之后没有与陶杏菲进行交易,卢建华是得到了更多的收益,而没有受到损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卢建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建华、陶杏菲所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卢建华违反合同约定,不与陶杏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为此陶杏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卢建华继续履行合同来保障其权利,并以合同所涉标的物价值为依据确定财产保全的数额,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之处。虽然陶杏菲后来变更了诉讼请求,但鉴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审法院仍继续查封涉案房屋,也是为了保障陶杏菲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卢建华急需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可以通过及时向法院缴纳与陶杏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相对应的保证金来实现,但卢建华直至该案一审判决后才缴纳保证金,致使房屋在一审判决后才得以解封,迟延解封的责任在于卢建华而不在于陶杏菲。况且,房屋被查封后,并不影响卢建华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仅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卢建华因保全行为限制了处分权后而受到损失,即使卢建华存在损失,责任也不在陶杏菲,故卢建华要求陶杏菲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卢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