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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州泉承商贸有限公司与梁山华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华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泉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华岳专用汽车制造���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拳东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吴兆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泉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118号余窑社区办公室***室。法定代表人:房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山华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泉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承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建、被上诉人泉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泉承公司原审诉称:泉承公司从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取得出票人为四川神龙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包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31300051-23171199、23171194、23171195、23171084,汇票总金额为350万元人民币,泉承公司工作人员不慎将上述汇票遗失,泉承公司发现后,于2012年3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华岳公司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因此终止了公示催告程序。泉承公司与华岳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鉴于华岳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取得上述四张汇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泉承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华岳公司不享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返还上述票据给原告泉承公司。原审被告华岳公司原审辩称���泉承公司之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无理之诉。泉承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泉承公司已经对该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依法转让给了华岳公司。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泉承公司已经背书转让该票据的情况下,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泉承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泉承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前提下,其无权对其第二项诉��请求予以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泉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四川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到期日为2012年6月26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票号分别为31300051-23171199、23171194、23171195)及5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3171084)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350万元。该四张汇票经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泉承公司持有。2012年3月12日,泉承公司以该四张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发出公告,华岳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2012年5月24日,泉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泉承公司称,诉争汇票���其在背书栏中签章背书后丢失,泉承公司与华岳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华岳公司无合法理由取得诉争汇票。华岳公司称,诉争汇票是泉承公司的工作人员蒋红东支付给华岳公司的钢材款,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华岳公司合法持有诉争汇票。承兑汇票票面上记载:泉承公司将上述第31300051-23171199、23171194、23171195号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华岳公司,华岳公司是该三张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泉承公司将上述第31300051-23171084号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华岳公司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泉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蒋红东作为原告泉承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收取被告华岳公司钢材款465万元,被告华岳公司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其未向原审���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蒋红东为原告泉承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其取得31300051-23171199、23171194、23171195号票据与原告泉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同样被告华岳公司认为其是第31300051-23171084号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与其前手张家口市澳杰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基础关系的任何证据。被告华岳公司上述票据的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法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华岳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不能认定被告华岳公司为该四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泉承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四张承兑汇票,系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出票人为四川神龙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31300051-23171199、23171194、23171195、23171084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人为原告徐州泉承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梁山华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泉承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31300051-23171199、23171194、23171195、23171084银行承兑汇票。案件受理费3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梁山华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合法的权利票据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蒋红东处合法取得的该票据,对此,上诉人提供了蒋红东签字确认的汇票复印件,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于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对该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依法转让给了上诉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约定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背书转让该票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以上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依法应驳回其无理之诉。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上手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对其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为无效证据的情况下,再确认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显属矛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票据丢失的相关证据,在其将汇票加盖背书转让的公章之后,就无法证明其系票据��合法权利人。在以上事实均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原告的资格提起诉讼,因此,依法应驳回起诉。另外,梁山县公安局已经对蒋红东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蒋红东供述的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手中取得的该汇票。在此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丢失汇票,而是对汇票进行的转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泉承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始终举不出蒋红东是被上诉人业务员的证据或是被上诉人授权的任何证据。上诉人称在票据的复印件上有蒋红东的签名就称一审法院应该作为原件予以认定,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将票据转让给上诉人的���的,也没有作出任何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本案涉案的票据是被上诉人不慎遗失,而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进行的转让。上诉人既拿不出相应的交易合同,也拿不出资金给付凭证,而这一事实恰恰证明了上诉人获取票据途径不正当的结论,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无权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合法的权利票据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与攀枝花市金坤公司之间有没有真实交易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票据本身已经明确显示了该票据为攀枝花市金坤公司合法背书给被上诉人,如果金坤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票据交易有问题的话,金坤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与此无关,上诉人无权否定被上诉人的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在背书人栏盖章是一��为转让该汇票作准备的行为,但转让对象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上诉人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本案涉案票据的任何权利。三、上诉人所称梁山县公安局已经对蒋红东立案侦查,蒋红东供述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手中收取该汇票等等。上诉人所称的事实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出示,目前上诉人也没有在二审开庭前向二审法院提出,应属于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上诉人所称事实无论从内容到形式都不能成立,蒋红东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蒋红东取得票据的原因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仅以此情况就称被上诉人没有丢失汇票、是对汇票进行了转让,明显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应系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理期间查明的事实,华岳公司提交从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梁公立字(2012)01351号《立案决定书》、梁公拘字(2012)00463号拘留证、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证明:华岳公司梁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梁公立字(2012)0135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蒋红东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2月31日对其执行拘留。在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蒋红东的讯问笔录中,蒋红东认可其是从泉承公司的法人房明手里接到的五张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他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是真实的,同时认可华岳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给其转款465万元为银行汇票承兑款,他没有转给房明银行汇票承兑款。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队让蒋红东经过辨认,泉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志明(身份证号为××)即为其所称的房明。泉承公司对华岳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讯问笔录中,蒋红东自称是个体经营者,并不是华岳公司主张的泉承公司的业务员,同时说明华岳公司和泉承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蒋红东称汇票是从泉承公司拿来的说法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证据华岳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也没有在二审法院给出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已超过举证时限。本院对华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是一种无因有价证券,这决定了票据权利也是一种无因性权利。权利人仅凭占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对此原因没有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这些原因存在与否、合法与否,对票据权利不发生影响。《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转让通常具有三方面的效力:1、权利转移的效力。因背书而转让的权利是持票人的一切汇票权利。2、担保付款的效力。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承担担保承兑与付款的义务。3、权利证明的效力。这是指持有连续背书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只要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权利人,而不必证明实际权利转移的过程。这种单凭背书连续即可行使汇票权利的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效力,而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按此规定,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汇票,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的资格,而且享有汇票权利。要求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在于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就可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即可免除持票人证明其实质上汇票权利存在的责任。本案中,31300051-23171199、23171195、23171194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记载,均是由收款人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泉承公司,泉承公司在背书栏加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华岳公司。上诉人华岳公司系从蒋红东处获取的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蒋红东在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加以签名,华岳公司审查了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华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背书连续,并已支付给蒋红东相应对价,上诉人华岳公司即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汇票权利流转的合法性。《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现被上诉人泉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华岳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取得的该票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华岳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2号《关于审理票据���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泉承公司虽申请了公示催告,但并未提供本案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的充分证据。31300051-23171084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为,收款人攀枝花市金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泉承公司,泉承公司在背书栏加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背书转让给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张家口市澳杰通商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澳杰通商有限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华岳公司。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连续,形式上未有瑕疵。上诉人华岳公司为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故其因背书的连续,可以证明其汇票权利。只有因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才要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泉承公司因其已将本案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依法已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确认上诉人华岳公司不享有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应予返还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华岳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2号《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州泉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州泉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