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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泰兴酒店里,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周某放在收银台边凳子上一只红灰色腰包里的人民币300元。2、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葛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泰兴酒店里,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周某放在收银台边凳子上一只红灰色腰包里的人民币400元。3、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葛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泰兴酒店里,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周某放在酒店阁楼一只黑色拎包里的人民币600元。4、2013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兴隆街泰兴酒店里,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周某放在一楼楼梯口处仓库里4包喜糖内的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4包。经鉴定,4包香烟计价值人民币140元。综上,被告人葛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相关涉案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