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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欧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欧阳,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胜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欧某某在罗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苑宾馆后门某小区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麻古丸三颗、冰毒一小袋。2013年1月底,被告人欧某某又在罗某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麻古丸三颗、冰毒一小袋。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江阳区“水岸华庭”小区准备以5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被告人欧某某身上搜出麻古丸十颗(净重1克)。经鉴定,麻古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2013年2月27日当天自己是去购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起诉书指控欧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罗某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欧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底和2013年1月底,先后两次贩卖毒品麻古丸、冰毒给罗某某吸食。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水岸华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欧某某身上搜出麻古丸10颗(净重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欧某某身上搜出的麻古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文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在江阳区“水岸华庭”向他人贩卖毒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2月27日未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