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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诸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三盛与胡乃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盛,胡乃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诸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三盛,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胡乃水,男,1949年7月2日出生(农历),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三盛与被告胡乃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盛、被告胡乃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地邻。2001年4月11日,为避免纠纷,经村委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自家土地栽种果树与原告土地的距离不得少于九尺,九尺内只能种粮食作物。同时还约定墒沟必须在被告地里两犁,地的两头必须留出机械作业通道。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不仅在九尺范围内栽种果树,还沿两家地界处插上石桩固定围栏。因原告种植的是粮食作物,而被告种植的果树离原告的土地很近,已经妨碍原告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另外被告在地界处树石条围栏也妨碍原告每年的耕种。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村委也出面调解,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地界石桩围栏,移走距原告地界九尺内的果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清除石桩,石桩在被告的土地内,并不妨碍原告种植农作物。二、被告不同意移走九尺范围内的果树,村委的调解不是事实,村委规定是五尺范围内不得栽种果树。三、约定的九尺不是村委当时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承包地呈南北走向。2000年被告在承包地里栽种果树,东西三行,南北长200多米。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01年4月11日,为避免纠纷,由村委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自家土地栽种果树与原告土地的距离不得少于九尺,九尺内只能种粮食作物,如原告栽种果树被告可以在九尺范围内栽种果树。同时还约定墒沟必须在被告地里两犁,地的两头必须留出机械作业通道。被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将九尺范围内果树移走,现被告种植的果树已经影响原告农作物的生长。还查明,被告在地界处插有石桩固定围栏。石桩南北长200多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协议书、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自家土地栽种果树与原告土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九尺,但经勘查被告栽种的果树离原告的地界仅为5.1尺,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种植果树影响原告农作物的生长,应移走距原告地界九尺范围内的果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的地界插有石桩围栏影响原告的耕种,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乃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移走距原告王三盛地界九尺范围内的果树。二、驳回原告王三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乃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那,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鲁翠梅人民陪审员  宗绪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