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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肖海云与洪爱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云,洪爱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肖海云,市民。委托代理人:苏春玲,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洪爱萍,市民。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海云与被告洪爱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云的委托代理人苏春玲、被告洪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及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海云诉称,2013年5月6日8时许,菏泽市振兴路高级汽车美容店员工李光柱驾驶鲁R×××××号轿车停放在该店洗车时,鲁R×××××号轿车向前溜车,将正在路东沿卖菜的原告肖海云撞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李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海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大量费用。因鲁R×××××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洪爱萍,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洪爱萍及人保菏泽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爱萍辩称,其将鲁R×××××号轿车交给菏泽振兴路高级汽车美容店洗车。事故发生在洗车的过程中,当时车并不是由洪爱萍实际控制,其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汽车美容店员工李光柱无证驾驶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洪爱萍将鲁R×××××号轿车交给桑西磊在菏泽市振兴路开的高级汽车美容护理中心洗车。当日8时40分许,该汽车美容护理中心员工李光柱将该车从洗车房倒出,停在洗车房南侧的路沿石上擦车,因停车期间未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发生溜车,将正在路边卖菜的原告肖海云撞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李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海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1至3节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肛裂、多处软组织受伤等。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3120.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嫂王某某和表妹闫某某护理,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肖海云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王某某和闫某某均为农业户口。鲁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12时起至2014年2月1日12时止。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桑西磊为原告肖海云垫付医疗费5361.9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公交认字(2013)第05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丹阳办事处陈官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光柱在洗车时驾驶了被告洪爱萍的鲁R×××××号轿车,致使车辆发生溜车,将原告肖海云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肖海云的损失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原告肖海云提供的单据,确定为13120.72元,扣除桑西磊为其垫付的5353.9元,原告肖海云实际支出医疗费7766.82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菏泽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第一项载明:“注意卧床休息,半年忌劳累。”原告肖海云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共计148天,并未超过医疗机构证明确定的时间,依法应予支持,��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0443.12元(25755÷365×148);护理费,护理时间为3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2791.61元(32869÷365×(3×2+2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840元(30×28)。原告肖海云虽然向被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但其未并提供任何证据,亦未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可待其损失确定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肖海云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21841.55元(7766.82+10443.12+2791.61+8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虽然李光柱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原告肖海云受伤,但其所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肖海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606.82元(7766.82+84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肖海云误工费和护理费13234.73元(10443.12+2791.61),共计21841.55元(8606.82+13234.73);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海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4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海云对被告洪爱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海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海云负担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雪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记员王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