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关巨与蔡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巨,蔡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周关巨。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蔡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周关巨诉被告蔡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贤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关巨诉称:2010年6月21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浙A×××××号中型客车,沿萧山区袄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湄线路口时,与沿塘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袄所线路口的被告蔡贤定驾驶其浙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李尖、来莉鋆、黄云琴和被告蔡贤定及其车上乘员李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蔡贤定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蔡贤定赔偿原告为来莉鋆、黄云琴垫付的医疗费35044.27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贤定负担。被告蔡贤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公司赔偿李尖、来莉鋆、黄云琴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来莉鋆支付医疗费14022.02元(含伙食费641.50元)、为黄云琴支付医疗费、护理费21022.25元,共计35044.27元。经(2012)杭萧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尖损失8041.75元;(2011)杭萧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来莉鋆损失38131.4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元,但不包括原告为来莉鋆支付的14022.02元);(2011)杭萧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黄云琴在交强范围内赔偿黄云琴损失30261.65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21022.25元)。综上三受害人损失共计76434.80元,扣除原告为黄云琴支付的21022.25元外,余款55412.55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均已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来莉鋆医疗费的票据、(2012)杭萧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调解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款项35044.27元中,因来莉鋆已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故应扣除原告为来莉鋆支付的伙食费641.50元外,余款34402.77元,系原告为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履行了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贤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关巨损失34402.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关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交纳338元,由周关巨负担237元,蔡贤定负担101元。蔡贤定应负担的诉讼费101元,周关巨同意蔡贤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