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三村昌盛路106号隔壁的6042号的承租房内,将1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承租房内查获1包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塑料包装袋2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35克,承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共重1.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张某、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物证手机1部、电子秤1台、塑料包装袋2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涉案毒品1.87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塑料包装袋2包,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电子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戴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