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自民与刘安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民,刘安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陈自民,男,生于1959年10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XX峰,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乐,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安民,男,生于1976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自民诉被告刘安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XX峰,被告刘安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由于就同一合同纠纷刘安民亦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即(2013)韩民初字第00640号案件,故两案判决时本院进行了综合考虑。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与被告就我所拥有的陕K967**车辆经营权转让一事进行了协商,双方于次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整,第一笔付款三十二万元(已付);第二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底,付款数额为人民币七十万元;第三笔付款时间2013年六月底,付款数额为人民币七十万元。原告负责将该车在榆林市长运集团神木分公司的经营权手续转至被告名下。合同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也不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经营权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转让金七十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陕K967**车辆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就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救济措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质证认为,①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第二、三笔款的付款时间有改动,系原告单方面修改。②对协议书中未改动的部分无异议。2、榆林市长运集团神木分公司公司化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是陕K967**车辆的合法经营权人,有权行使所有权人的各项权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因有:①原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交合同书原件。②该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5月3日,是在双方矛盾发生争执以后。③合同中关于经营期限的约定是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而关于经营期限的约定却在前,与常理不符。3、榆林市长运集团神木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让陕K967**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是经过公司同意的。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5、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第4、5份证据证明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是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企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春怀。被告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安民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协议的约定不符。主要有以下几点:1、双方约定第二笔款的付款期限是4月底5月初,不是原告所说的4月底。陕K967**车辆的经营权转让之后,在经营中被告每天都能接到原告之子陈斌的债权人的威胁、恐吓电话,且该车车牌被陈斌的债权人卸走,导致车辆至今仍无法正常营运,使我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合同双方约定第三笔款的付款期限是七月底不是六月底。3、协议约定总价款后,原告应协助向被告办理陕K967**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综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更改,且陕K967**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先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款,协议中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本人未亲自到庭,对协议中更改的两项内容无法核实。2、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日客运检票记录共三张,证明陕K967**车辆车主是陈自民之子陈斌。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理由如下:①客运检票记录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情况;②结算是以车号结算而不是以车主姓名结算;③该客运检票记录的出票公司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榆林市长运集团神木分公司。3、薛丽平、王景民2013年6月2日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陕K967**的车牌2013年5月1日被别人强行扭走,导致该车至今不能营运。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说明是陈斌的债权人将车牌扭走。4、韩城市武军停车场2013年6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陕K967**车辆目前无法营运。原告质证认为①证据形式不合法;②武军停车场是否合法无法证明;③该证据与本案的合同义务无关。5、经本案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3年5月7日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四份,证明①陕K967**的车牌是被陈斌的债权人扭走;②该车辆的前车主是陈斌;③证明车辆被挡。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车前车主是陈斌。6、2013年5月6日梁永杰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陕K967**车辆车牌被卸走。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7、证人薛怀林出庭作证称,其系陕K967**车辆的卖票人员,在其卖票期间,一直有人拨打陕K967**的车载电话找原告之子陈斌要债,对车辆经营造成了影响。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刘安民之间有利害关系,车辆的所有人是陈自民不是陈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拥有的陕K967**车辆经营权转让一事进行了协商,双方于次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整,第一笔三十二万元(已付);第二笔七十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底5月初;第三笔七十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六月底。原告负责将该车在榆林市长运集团神木分公司的经营权手续转至被告名下。被告交付第一笔款32万元后即开始经营该车,但2013年5月1日该车车牌被他人卸走,后经原告协调处理,原告于当天将车牌要回并自己持有,次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笔车款未果,原告遂继续持有该车牌拒绝向被告交付,致该车一直停运。另查明,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陈斌,现登记的经营权人为原告陈自民,榆林市长运集团神木分公司对原告将该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认为该车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经营权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转让金七十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第二笔车款付款期限为四月底,第三笔车款付款期限为六月底,但其所持有并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上第二、三笔车款付款时间均有更改,其中第二笔车款的付款期限由“4月底5月初”更改为“4月底”,第三笔车款由“七月底”更改为“六月底”,经庭审调查及庭后与被告本人谈话了解,被告本人承认第三笔付款时间上的“六”字是其所写,但合同中第二笔付款时间上被涂抹的“五月初”非其本人说为,其不予认可。相反,被告所持有并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中该两处均未有更改。故第二笔付款时间应以未更改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四月底五月初,该时间约定应视为一个期间约定,五月初的最后一日应为五月十日。原告在5月1日即以第二笔车款付款期限到期为由向被告催要车款并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其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亦在原、被告约定的自行履行期间内,被告在此之前不付款并不属于违约。而5月2日原告在催款时即占有该车车牌,导致车辆长期停运,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综合两案全部事实,已判决其解除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自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陈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春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