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胡俊欣与江有忠、周桂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欣,江有忠,周桂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胡俊欣,女,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有忠,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桂霞,女,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江有忠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俊欣与被告江有忠、周桂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欣,被告江有忠、周桂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欣诉称,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江云利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江帆。二被告系江云利的父母,婚后不久便分家另过,2011年原告夫妇购买了宏泰佳城小区5-1-403室并支付房款10万元(余为贷款)。2012年5月23日江云利出车途中发生肇事去世,生前没有遗嘱,原、被告系其全部继承人。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达成继承协议,二被告放弃继承宏泰佳城5-1-403室继承权,即四分之一份额价值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请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放弃宏泰佳城5-1-403室继承权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中双方约定宏泰佳城5-1-403室的房产二被告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宏泰佳城5-1-403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江云利。死亡证明信、原告与江云利结婚证、户籍证明信、江家铺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江云利的继承人有原、被告及原告之女江帆。5、原告申请调取(2013)玉民初字第234号卷宗中原、被告及江帆与周恩山签订赔偿书,协议中被告周桂霞的名字也是江有忠代签、周桂霞摁的手印。被告江有忠、周桂霞辩称,1、该协议未生效。依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虽然该协议经原告事先草拟但未经与被告充分协商,在林南仓法庭处理原、被告诉周桂霞之侄周恩山赔偿一案时,原告拿出来要求被告方签字,不签则影响另一案的协商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江有忠被迫在协议上签的字,但被告周桂霞未签字。回家后被告仔细看了协议内容后认为不妥,故未答应原告的履行请求,认为二被告被骗了,且被告周桂霞一直未签字。被告江有忠虽签字了,但不能代表被告周桂霞签字,两份协议均应有双方三人的签字才能成立并生效。2、协议内容违法,损害了未成年人江帆的利益,应属无效。二被告之子江云利去世后,虽未立有遗嘱,但法定继承人为二被告和原告及江帆四人。但该协议明显剥夺了江帆的合法权益,未能体现保护江帆利益和继承权利的内容,也未注明原告代表江帆正确行使监护权,维护江帆合法继承权的内容。未将江帆列为有权利的继承人来行使和享有相应权利,明显损害了江帆的权利,有违继承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将江帆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来享有相应权利。且在诉状中仍和起诉前声称的那样要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然后转卖,而不是过户到江帆名下,竟称原、被告系江云利的全部继承人,而将江帆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因此协议内容明显违法,应属无效。二被告主张该协议不仅不能成立,内容更属违法无效。二被告不敢也不能将继承权放弃而最终将遗产变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任由其处置,那样最终不仅损害二被告的利益,也损害了江帆的利益。3、原告作为江帆的监护人无权放弃或损害江帆的继承权,而将自己财产利益最大化。该协议内容不仅未约定而是排除了江帆的财产继承权,放弃了江帆应继承的在江家铺的财产继承权,更应属无效条款。双方分别放弃了双方各有利益,但江帆的利益却被损害了,协议内容是原告事先未经与二被告协商而擅自准备好的,这不是被告方的过错,而是原告预谋的结果。二被告认为应予认定无效,并公平解决双方及涉及江帆的财产继承权享有问题。4、份额价值2.5万元,也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为2.5万元是错误的。从交首付到江云利去世,房屋价值已升值并又交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分期,不应简单的按10万元的四分之一计算。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月18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二相同,只是在签字栏内甲方为江有忠,乙方为胡俊欣,无被告周桂霞的签名。证明协议中无周桂霞签字及手印,协议不成立。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但被告方的协议周桂霞未签字及摁手印,协议不能生效。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江家铺的房产并未通过分家分给江云利,只是原告夫妇有居住权。协议未将江帆列为主体,损害江帆利益,双方放弃继承权的范围不清,使双方产生了重大误解,协议具有无效内容。且在协议中,有的写成“泰宏佳城”,有的写成“宏泰佳城”,前后不一致。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协议前房屋已经升值,且除了首付款外还交纳了部分分期贷款,不只是原告诉状说的10万元,且还有储藏室。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对(2013)玉民初字第234号卷宗中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中第四条内容有异议,要求予以撤销。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2013)玉民初字第234号卷宗中原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胡俊欣与江云利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0日生一女孩江帆。二被告系江云利父母。2012年3月22日原告和江云利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玉田镇宏泰佳城小区5-01-403室商品房一套(住宅建筑面积88.81m2,储藏室建筑面积9.22m2)。2012年5月23日江云利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江有忠周桂霞乙方:胡俊欣2004年11月18日乙方与江云利结婚,成为甲方儿媳。婚后居住于玉田县郭家桥乡江家铺村西场四街12号的三间瓦正房内。此后大约于2006年左右甲方通过分家单将该处房屋分割给江云利所有。此后乙方夫妻二人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2010年左右乙方夫妻购买并随后搬入玉田县泰宏佳城小区5栋1门403室居住。因江云利2012年发生意外,甲方双方经过商议,决定对相关房产进行如下处置:一、位于玉田县郭家桥乡江家铺村西场四街12号的房产乙方放弃继承;二、位于玉田县玉田镇宏泰佳城5-1-403室的房产甲方放弃继承;因该房屋产权证需要过户登记故此就本条双方单独制作一份公证书;三、同时因上述房产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均与放弃一方无关;四、本协议达成后此前的所有手续与此相抵触的一律作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江有忠(签字并摁手印)周桂霞(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1月18日乙方:胡俊欣(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1月18日”。经向二被告核实,因被告周桂霞不会写字,协议书中被告周桂霞的名字系被告江有忠代签,周桂霞本人摁的手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第二条内容,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遭二被告拒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效力:江云利因肇事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除原告与二被告外,还有江云利之女江帆(2005年7月10日出生)。通过审查原、被告争议的协议内容,该协议主要是对江云利在郭家桥乡江家铺村由二被告处分家所得三间瓦正房及其与原告在玉田县城内购买的房屋中涉及遗产及因房产形成的债权、债务等继承权利所作的约定。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系江云利的全部继承人,明显违背事实。江帆系未成年人,对上述财产均享有继承权利且对相关债务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义务,但协议中未将江帆列为合同一方。从合同内容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事项实际并未损害江帆的合法权益。江家铺江云利分家所得房产,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并作为江帆的法定代理人放弃继承权,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但原告不能同时放弃江帆的继承权。玉田城内的房产属江云利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中江云利的份额为遗产,原、被告及江帆均享有继承权。二被告自愿放弃其二人对该财产的继承权,亦未损害江帆的相关权利。因两处房产形成的债务,原、被告均未主张江家铺的房产存在债务,但玉田县城内的房产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当然存在债务,该债务系因购买该房产产生。二被告放弃该房产后,房产即应归原告和江帆所有,得到该房产后,承担该房产的债务,并不有失公平。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实际系该三人对江云利死亡后各自遗产继承权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另一未成年继承人江帆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桂霞因不会写字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夫江有忠在协议上代其签字后,周桂霞在其姓名上捺手印,系对协议的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只涉及原、被告对江云利遗产继承的主张,并未侵犯未成年继承人江帆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称周桂霞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未生效,以及协议损害未成年法定继承人江帆的合法权益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胡俊欣与被告江有忠、周桂霞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