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生伟与李长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伟,李长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蒋生伟被告:李长江原告蒋生伟诉被告李长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伟与被告李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生伟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长江到我处租赁脚手架四套和四个滑轮,双方约定租金每天10元,如有遗失按价赔偿。其中门架每片160元,脚轮每只98元,台板每块160元,拉杆每对70元。上述内容,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脚手架时,由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脚手架及租金,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脚手架损失2592元及租金1300元(截止至2013年7月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江辩称:2013年2月24日,本人店面二楼前面无框阳台粘不锈钢封边,我从原告处租赁了四副脚手架和四个轮子,租来之后用到中午11时左右,由木工闵永军(案外人)和本人自行卸下,我从街上找了一个开三轮车的叫老林的人,由闵永军,老林(林亿成)和我把脚手架和轮子装上三轮车,我和老林将上述租赁物送到原告处,当时原告不在店屋,老板娘(陈孝荣)让我和老林把脚手架卸在他家店屋前方,并收取我10元租金。当时本人着急赶回老家过节,忘记拿回自己的租赁单据,我和蒋生伟解释多次,中间还报警两次,但原告以租赁单据仍在他处为由坚持要我赔偿。综上,我已经返还租赁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江于2013年2月24日上午从原告蒋生伟处租赁脚手架并签订金鑫门式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的门式脚手架4副,门架8片,滑轮、调节杆4对,台板4块,拉杆4对,租金合计10元每天。合同另约定“发货时当场点清,离店概不负责,归还时按实际天日计算,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如有遗失、损坏按价赔偿,租金照算,何时赔偿何时租金停止。门架壹片160元,脚轮每只98元,台板壹块160元,接头壹只15元,拉杆壹对70元,归还时一定要把你的签名回单证件拿走,否则按未还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脚手架损失2592元(门架160元每片×8片,台板160元每块×4块,拉杆70元每对×4对,滑轮98元每个×4个,合计2592元)及租金1300元(截止至2013年7月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蒋生伟专门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家中有300余副脚手架。原告租赁脚手架时都是先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客户检查认可后签字确认取走租赁物,客户返还租赁物同时缴纳租金,原告将租赁合同回单返还给客户(现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原件在原告蒋生伟处)。证人林亿成在庭审中也证实自己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也是按原告所述操作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生伟与被告李长江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长江在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及租金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客户返还租赁物时要把签名回单证件拿走,否则按照未还处理,证人林亿成也证实自己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时也是签订合同时取走租赁物,返还时缴纳租金,原告返还租赁合同回单。由此可知,原告在租赁脚手架过程中已经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且原告系专门从事脚手架租赁业务,日常租赁脚手架的人较多,见租赁合同发货收货符合常理。被告辩称称返还租赁物时有老林和陈孝荣在场,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老林只证明了陪同被告返还脚手架,但未能说明具体脚手架交给谁及被告是否给付租金,证人陈孝荣也证明自己当天并未收到被告返还的脚手架。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被告李长江作为负有返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对是否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江赔偿原告蒋生伟脚手架损失2592元及租金损失13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算至2013年7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晨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