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曹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甲,2006年4月2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沟通交流,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甲,2006年4月2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一男孩,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照顾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