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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徐某、代某甲与代某乙、代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代某甲。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原告徐某与被告代某乙、代某丙(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代某甲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代某甲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系被继承人陈某的二女儿,二被告系被继承人陈某长女徐某的儿子、女儿。1987年10月19日,徐某因病去世。2011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陈某去世。被继承人陈某生前多次表示要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汉区某小区1栋617号房产赠与原告徐某,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均交付给原告徐某,房产也交付给原告徐某。在陈某去世后,原告徐某欲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拒不配合。因此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徐某全部继承位于江汉区某小区1栋617号房产。原告代某甲诉称,原告代某甲是被继承人陈某长女徐某的丈夫,自1974年与徐某结婚以来,一直承担着对被继承人陈某的主要赡养义务,1987年妻子徐某病故后,原告代某甲至今未再婚,并且作为女婿对岳母陈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因此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产。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是被继承人陈某长女徐某的子女,徐某于1987年死亡,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徐某未履行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陈某的去世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陈某从未表示将房产赠与原告徐某,房产权属证件是原告徐某骗拿。原告徐某强行霸占遗产。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母亲徐某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被继承人陈某(曾用名陈某乙)次女,原告代某甲系被继承人陈某长女徐某之夫,被告代某乙系徐某之子,被告代某丙系徐某之女。徐某于1987年10月去世,陈某于2011年11月28日去世,陈某之夫已早于徐某及陈某去世。另查明,原告代某甲于1975年至2010年期间与被继承人陈某共同生活,徐某去世后,原告代某甲对被继承人陈某尽到了赡养义务。自2010年至去世前,被继承人陈某与原告徐某共同生活,主要由原告徐某进行赡养照顾。还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栋61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于2008年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现该房屋由原告徐某管理使用。因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引起了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未立遗嘱,无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被继承人陈某长女徐某除两被告外无其他晚辈直系血亲。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职工登记表,居民死因报告卡,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新安派出所证明,拆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遗留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栋617号的房屋,依法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未立遗嘱,对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代某甲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的女婿,于1975年至2010年期间与被继承人陈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其妻徐某去世后对被继承人陈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徐某先于被继承人陈某去世,两被告作为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依法应当继承其母徐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告徐某要求全部继承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栋617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徐某与原告代某甲对被继承人陈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情判定原告徐某继承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代某甲继承诉争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两被告各继承诉争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被告称原告徐某对被继承人陈某的去世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原告徐某不应享有继承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栋61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由原告徐某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代某甲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代某乙、代某丙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459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人民币150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3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365元,由被告代某乙、代某丙负担410元(此款原告徐某已垫付,原告代某甲及被告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