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芜湖、宣城等地的宾馆、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显示器,共盗窃5起,盗窃金额总计7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芜湖市弋江区“都市风”宾馆,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放置在该宾馆二楼一房间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2730元。2、2012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皖牌号奇瑞牌小轿车至南陵县籍山镇小桥路“烟墩开心”网吧,趁无人注意之际,将位于该网吧二楼的二台“冠捷-AOC”牌22寸显示器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二台显示器价值1650元。3、2012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皖牌号奇瑞牌小轿车至南陵县籍山镇悦陵路“慧通”网吧,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网吧的二台“易美逊”牌显示器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二台显示器价值330元。4、2012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皖牌号奇瑞牌小轿车至宣城市宣州区“海彬”网吧,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网吧的二台“三星”牌显示器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二台显示器价值1400元。5、201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皖牌号奇瑞牌小轿车至宣城市宣州区“金都”网吧,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网吧的二台“三星”牌显示器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二台显示器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行驶证、汽车钥匙包等物证;3、被害人方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6、(南)公鉴字(2012)41号手印鉴定书;7、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9、视频监控录像。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7月12日经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7月5日在南陵县人民法院预交了6885元退赔款。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南陵县、宣城市等地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属流窜作案。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犯罪工具皖BLD8**号奇瑞牌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及主动退赔的悔罪表现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葛义俊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