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塞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雷XX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雷XX,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XX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徐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D37**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高桥镇郭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车驾驶人叶培英和乘车人高斌功受伤。事故发生后,叶培英和高斌功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叶培英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77682.89元,高斌功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21619.22元。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叶培英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高斌功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配制义齿需人民币8000元。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徐海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培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斌功无责任。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叶培英各种损失142211.78元,赔偿高斌功各种损失87780.22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上述赔偿费用全部赔偿给二受害人。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却遭到被告不合理的赔偿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雷XX身份证、陕JD37**行驶证、徐海军驾驶证,证明原告雷XX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陕JD37**号车手续合法,驾驶员徐海军具有准驾资质;第二组机动人强制保险单,证明陕JD3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第四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陕JD37**号车主雷XX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203657.93元;第五组受害人叶培英、高斌功居住状况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证明受害人叶培英、高斌功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六组受害人叶培英、高斌功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受害人叶培英、高斌功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第七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叶培英右下肢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受害人高斌功胸部损伤十级伤残,配制义齿8000元,鉴定费1500元;第八组交通票据,证明受害人叶培英、高斌功在此事故中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受害人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叶培英、高斌功应当出庭佐证,对于安塞县居委会出具的叶培英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应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对于高斌功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应提供雇佣合同;对第七组证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后续治疗费过高;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以上五组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的居住状况及收入状况,且证据之间关联性强,对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属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具有专业的技术性及权威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对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形式不合法,但受害人实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本案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徐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D37**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高桥镇郭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车驾驶人叶培英和乘车人高斌功受伤。事故发生后,叶培英和高斌功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叶培英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77682.89元,高斌功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21619.22元。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叶培英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高斌功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配制义齿需人民币8000元。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徐海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培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斌功无责任。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叶培英各种损失142211.78元,赔偿高斌功各种损失61446.1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上述赔偿费用全部赔偿二受害人。另查明,1、陕JD37**号车于2012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2、受害人叶培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93851.69元(医疗77682.89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8708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受害人高斌功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83355.22元(医疗21619.22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配制义齿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原告雷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陕JD37**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产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雷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事故发生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叶培英损失142211.78元、高斌功损失61446.15元,合计203657.9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认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范围及数额为标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情况及稳定收入,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但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客观存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