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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叶忠与莘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莘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莘行初字第11号原告叶忠,男,1971年9月11日生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龙,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景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杰,男,1982年5月14日生人,汉族,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延国,男,莘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叶忠不服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莘国土交决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及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延国、王士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莘国土交决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责令你户在限期内自行搬迁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441.13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一并交于国土资源局,由我局报县政府统一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莘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一份。证明对涉案土地已经作出了拟征收决定,明示了土地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966号《建设用地批件》及征收土地权属地类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拟征收的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3、莘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就征收土地的位置、用途、补偿安置和交付土地等事项进行了公告。4、莘县人民政府关于燕塔公园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制定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案。5、燕塔公园片区房屋征收现状勘测表一份。证明位于涉案宗地上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6、莘县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莘规函告字(2012)第017号《违法建筑认定函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和面积。7、燕塔公园片区西街调查登记情况公示表一份。证明西街村委会对原告的房屋调查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8、西街村委会关于燕塔公园片区征收范围内西街部分村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进而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主体适格。9、2012年第五批次征收范围内的城区地形图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的坐落位置。10、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案件处理决定审批表。(2)土地征收安置补偿通知书、评估机构基本情况简介表。(3)签订《房屋货币化补偿协议》及领款通知书、估价报告。(4)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5)房屋及土地补偿款提存证明单据。(6)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7)相关公告照片。(8)相关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征收原告的房屋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第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合理的评估和补偿。1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作出的莘国土交决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决定书》作出之前未组织听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之所以不领取补偿款是因为补偿标准严重过低,大大降低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和居住质量,而不能认为未领取补偿款就视为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不交出房屋和土地不能视为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三,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程序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第四,《决定书》上认定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原告实际享有的合法土地面积为1373.54平方米,而《决定书》上认定的只有441.13平方米,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五,李庆德等五人针对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966号《建设用地批件》,已经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现该案正在复议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被告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莘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收回土地决定书。(2)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莘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收回土地决定书的通知。(3)2012年9月28日莘县燕塔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叶忠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莘政决字2012年001号《关于燕塔公园片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两点:第一,被告证据四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定的补偿标准不是征地补偿标准;第二,证据四更不能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来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审批后的实施程序,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原告有权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相关手续。鲁政复办受字2012年180号《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鲁政复中字2012年180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叶忠和其他五人就山东省政府作出的966号征地批复已经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依法受理尚未审结。被告辩称,一、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原告位于燕塔街道办事处西街村的房屋,所占用的441.13平方米集体土地,在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鲁政土(2012)96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莘县2012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被征收的地块范围内。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7日对其下达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按通知书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因此答辩人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了《评估报告》。2013年1月7日答辩人对原告下达了《签订﹤房屋货币化补偿协议﹥及领款通知书》,将评估结果和领款及提存事项进行了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领取补偿款项,故答辩人将原告的补偿款提存至燕塔街道办事处,并于2013年1月16日对其下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2013年1月28日答辩人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其听证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主动放弃了听证的权利。鉴于上述情况,2013年2月5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了莘国土交决字(2013)字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前未组织听证”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本案不属于依职权听证的范围,且在下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前,答辩人已依法告知了原告听证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要求听证,故答辩人无法组织听证。可见,是原告放弃听证权权利,而非答辩人剥夺原告依法听证的权利。2、原告主张“征地行为明显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答辩人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下达前未公告征地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等信息,也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事实是,莘县人民政府作为征地机关于2012年9月20日发布了《莘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明确载明了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因此,征地行为不违法。3、原告主张“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在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答辩人已依法告知原告征地事实,并告知了补偿安置方法,在原告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时,答辩人又依法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在不领取补偿款又不交出房屋和土地的情况下,答辩人对补偿款进行了提存,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对征地行为和城市建设的阻碍,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和房屋,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宗地原系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西街村集体土地,系原告叶忠的宅基地。2012年7月12日莘县人民政府发布了莘政公告(2012)7号《莘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了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补偿标准及其他注意事项,对该地块依法予以征收,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该地块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2)96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依法予以批准。原告叶忠等6人对该批件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2)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作出该批件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西街村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现状调查,制作了征收现状勘测表。莘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发布了(2012年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附莘县人民政府《关于燕塔公园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对原告送达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及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附评估机构简介表),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被告委托由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莘县燕塔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叶忠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评估报告》。2013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签订﹤房屋货币化补偿协议﹥及领款通知书》,并将评估结果和领款及提存事项进行了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领取补偿款,2013年1月12日被告将原告等人的补偿款存至燕塔办事处。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作出莘国土交听告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听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了莘国土交决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莘国土交决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对鲁政土字(2012)96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已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12)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作出鲁政土字(2012)96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院认为,第一,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莘国土交决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为加快城镇建设、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的需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第二,莘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公告和听证告知等,应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原告所称莘国土交决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的土地面积与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不符,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对鲁政土字(2012)966号《建设用地批件》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25日省政府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第五,至于原告所称《案件处理决定审批表》中领导意见栏“同意按照研究意见办”表述不明确、评估机构的选择没有给原告留出充足时间、公示图片材料不清晰等,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忠要求撤销被告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莘国土交决字(2013)00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方审判员  沈传义审判员  王句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