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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景军与邵泳超、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军,邵泳超,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张景军,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邵泳超,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玉,女,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邵泳超之妻。原告张景军与被告邵泳超、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泳超、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军诉称,被告邵泳超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称用于购买挖掘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2012年春节还清。被告董玉对上述借款事实知晓并认可。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景军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景军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邵泳超2011年9月1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玉田县民政局调取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泳超与被告董玉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邵泳超、董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邵泳超向原告张景军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邵泳超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邵泳超与被告董玉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泳超、董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景军与被告邵泳超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邵泳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泳超向原告借款时,未与被告董玉登记结婚,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玉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泳超偿还原告张景军欠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邵泳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邵泳超给付原告张景军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