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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玉林分行,陈某,禤某某,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代表人韦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禤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辖属支行城郊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陈某与被告禤某某、谭某某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向原告辖属支行城郊支行提供连带担保。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依合同约定和农户小额贷款用贷规定,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自已的某行金穗惠农卡在原告辖属城郊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日,按季付息。被告陈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2年9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01.19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禤某某、谭某某为被告陈某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01.19元,本息合计36701.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禤某某、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4、被告陈某的户口簿;5、被告禤某某的居民身份证;6、被告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据3-6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联保协议书,证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禤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8、某某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内贷款业务申请表;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958XX);11、第0jk50008号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12、欠款本息明细;证据9-12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陈某已构成违约,至2012年9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01.19元。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所辖属的城郊支行递交了一份《某某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小额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签订《联保协议书》1份,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禤某某、谭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958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为陈某,保证人为禤某某、谭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2日通过自已的某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4108400732250XX)在原告辖属城郊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借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某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2年9月27日止,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01.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被告陈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某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禤某某、谭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禤某某、谭某某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禤某某、谭某某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某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禤某某、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二、被告陈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2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6701.19元;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还贷规定计算);三、被告禤某某、谭某某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