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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周南与被告陆金集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周南,陆金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陆周南。被告陆金集。原告陆周南与被告陆金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原告陆周南、被告陆金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周南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认为原告胞弟陆昌南所建围墙超过原告宅基地界限,当即推倒该围墙,陆昌南之子陆金集见状追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因此遭受了以下损失:医药费332元;误工费52.4×3天=157.2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989.2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陆金集赔偿原告陆周南经济损失989.2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陆金集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一份三页,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五份五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治疗所花费用;3、乔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陆周南报案、被告陆金集于案发当天殴打原告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陆金集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推倒围墙时自己造成的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陆金集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照片一组四张,用于证明原告是在推墙的时候自己弄伤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损失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陆金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把墙推倒时自己弄伤的,原告提交的那些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承认墙是其推倒的,但是原告身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照片客观真实,但只反映原告推倒墙体的事实,对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9日,原告陆周南以陆昌南所建围墙超过原告宅基地为由,推倒该围墙,陆昌南之子陆金集见状追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月9日16时许到隆安县乔建中心卫生院治疗,查体:背部皮肤有一横条约12cm×3.5cm的表皮红晕,左拇指背侧皮肤稍擦伤。初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11日、14日到该院复诊。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一、被告陆金集追打原告陆周南的事实有隆安县公安局乔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因围墙问题与原告陆周南发生争执而打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陆周南与其胞弟陆昌南就陆昌南所建围墙存在争议,其本应通过合法方式予以解决,却于案发当日当即推倒该围墙,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原告自负1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被告过错造成了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2元,2、误工费:原告到医院治疗三次,误工3天,参照广西2012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9131元÷365天×3天=157.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9.20元,由原告自负10%即48.92元,被告陆金集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集赔偿原告陆周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40.28元;二、驳回原告陆周南对被告陆金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周南负担14元,被告陆金集负担11元。(原告已预交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常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