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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俞建忠与方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忠,方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俞建忠。被告:方素芬。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肖梅花。原告俞建忠为与被告方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忠,被告方素芬的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建忠起诉称:阮继林与被告方素芬系夫妻关系。阮继林向原告购买高弹丝。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阮继林尚欠原告货款3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下半年,阮继林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阮继林于2013年3月14日因车祸死亡。该债务产生在阮继林与被告方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素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方素芬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方素芬答辩称:本人与阮继林系夫妻关系属实,阮继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高弹丝生意系阮继林个人经营的,本人未参与共同经营,故该债务应为阮继林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阮继林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原告俞建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阮继林与被告方素芬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阮继林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素芬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阮继林与被告方素芬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阮继林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阮继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建忠高弹丝款叁拾柒万元正,在一个月左右还清。阮继林仅支付了货款3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另查明,阮继林与被告方素芬于199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阮继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阮继林未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阮继林与被告方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素芬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阮继林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素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建忠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