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罗环钡与杭州正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环钡,杭州正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罗环钡。被告杭州正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伟。委托代理人刘勇、魏亮。原告罗环钡诉杭州正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环钡、被告正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环钡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金华路xx商务楼2层213号房屋,合同约定有公共卫生间,户内卫生间毛坯,自来水接入,预留废污排水接口。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于交付日,原告验收发现没有水卫设施,原告拒绝收房,后起诉至法院。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为房屋安装相关水卫设施。直到案号(2010)浙杭民终字第2650号二审期间2011年4月13日,被告才为诉争房屋安装完成自来水管和排水管。至此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但是此后,被告一直拖延和原告交付手续。2013年高院(2013)浙民申字第293号再审裁定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三证中所需房产买卖发票第4、5联(办证联),房产所有权分证,房屋交接单。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告知,只能提供房屋交接单。房产买卖发票第4、5联、房产所有权分证已经遗失。并表示要原告登报说明遗失并形成书面遗失声明交给被告,然后他们配合提供原告凭证复印件,帮助补办。至此,原、被告又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所涉商铺也被他人使用,原告被严重侵权。被告提供办理三证相关资料给买受人,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尚未收房的情况下,将发票第4、5联,房产所有权分证等交付给三证代办公司或者第三方就缺乏合理性,由此产生的丢失责任自应由被告承担,且由此产生承担逾期办证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款125450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272525元,3、被告赔偿原告物业维修基金、设备运行费、预收水电费4961.82元,4、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39190.52元,5、被告赔偿现在原告支付预告登记相关费用1100元,6、赔偿原告房款储蓄利息损失159949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不要求退房,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三证,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69686.67元。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273元。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杭拱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申字第293号裁定书,欲证明被告在2009年交房时原告有权拒收。2013年高院裁定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交付、办理三证,被告没有协助;2、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办理约定,被告有逾期交房的情况,被告交房未完成的事实;3、原告手机通话记录、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登报声明遗失才进行补办房产分证等,与原告有分歧,原告因为缺失房屋交接书,发票第4、5联无法办理三证;4、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物业维修基金收据、设备运行费、预收水电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6、图片,欲证明案涉商铺未经原告同意被他人使用。被告正中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协助办理三证,我们认为三证目前没有办理的责任在于原告。案涉房屋及整个商务楼所有客户包括商务楼没有交付和办证障碍。原告一直在主张退房,拒不配合办理三证。本案诉讼前2013年4月11日原告还发函给我们要求退房。变更诉请前,原告仍要求退房,不能办理三证原因在原告。据杭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必须要提供商品房交接书原件,几年来被告多次书面及口头通知要求原告签署商品房交接书原件,原告拒不回应,这也是导致所有权证不能办理的原因。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合理,原告无需通过司法途径判令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请也是不明确的,原告所称的三证是哪些不明确。开发商应配合办理的是房屋权属证书、土地证、契证应该是原告自己办理不需要被告协助。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明确2009年12月16日双方已经进行交房,被告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尽管交付过程中被告后续为原告补装了进水管和排水管,但是这既不能成为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不交房。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交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实本案被告无需举证。原告诉请不明确,事实和理由也没有阐述违约金的产生和计算,被告认为假如存在逾期交房违约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显然是过高的,应该降低。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资料的情况,我方庭后交付给原告的资料是早就形成了的,因为原告自己没有来拿,我方没有扣留这些资料。上次庭审中提交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的产权登记条例也规定必须业主签署商品房交接书,因为原告自己不配合不能把这个责任归咎于被告。原告的房产早就由乐普教育使用,庭审后原告也明确告知其已拿到乐普教育支付的相关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递单、温馨提示,欲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办权属登记的责任是原告自己的原因;2、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欲证明被告没有遗失原告所有的票据;3、商品房交接书,欲证明必须签署商品房交接书才能办理三证,因为原告拒绝签署才导致没有办理三证;4、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须知,欲证明房产交接书签署是必须的手续;5、通话记录,欲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员工工资原告,未办理权属登记的责任在于原告;6、合同解除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仍继续向被告主张退房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来源不明,没有该事实存在。根据庭室调查,被告确认通话号码系公司号码,也认可原告主张的通话对象系公司职员。根据通话内容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一直告知其材料遗失才没有办理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罗环钡与被告正中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商务楼2层213号房屋,房价120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同时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双方在进行交房验收过程中,原告因发现房屋无排水、排气设施而拒绝收房,并因此而与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3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1556350.26元。该案经本院(2010)杭拱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于上诉期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安装了自来水进水管和排污管。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3日,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又致电被告,要求领取办证所需材料。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可以领取办证所需相关材料。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xx商务楼213室商品房交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契税申报联、xx商务楼213门牌证、xx商务楼使用说明书、非住宅质量保修书、xx商务楼213室具结书各一份。后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三证。另查明,案涉房屋现已对外出租,出租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时,其因房屋存在问题而拒收房屋,故房屋事实并未交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发现该房没有自来水进水管、排污设施等拒收房屋,故而导致一系列的诉讼,至本案诉讼前期及诉讼初,原告仍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在较长时间内均处于诉讼过程中,并不能否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逾期办理权证需承担违约金627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房管部分进行了备案,并不存在办证障碍。而原告拒收房屋,继而又提起诉讼,直至提起本次诉讼前期原告仍在要求退房,其行为也显示原告无积极办理房屋权证的意愿。2013年4月原告致电被告要求取得办证所需材料,被告在合理期限通知原告可以领取,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完成了材料交接,原告自称已完成权证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之前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不可归于被告,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环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439.4元,减半收取4219.7元,由原告罗环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