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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倪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军。委托代理人欧炳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冰,女。委托代理人谢正旗。上诉人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正一公司原名宜宾洪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更名为正一公司。李刚系正一公司员工,负责现场施工。2011年5月,宜宾洪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源公司将顺源加油站站房、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宜宾洪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1年12月6日,李刚以正一公司的名义与倪冰签订《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加油站工程的防水和保温工程分包给倪冰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内保温单价59元/㎡,防水丙纶15元/㎡,以实际方量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工程完工付清全款。李刚在法人代表栏签字,倪冰在承包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倪冰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2月26日,李刚向倪冰出具《顺源加油站项目部保温防水结算单》,载明尚欠倪冰64696元工程款。李刚在正一公司财务室支取了4万元交付给倪冰。2012年5月31日,李刚向倪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倪冰顺源加油站保温材料施工工程款25000元”,李刚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正一公司副总何光贵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正一公司公章。2013年3月12日,顺源公司向正一公司出具宜顺实(2013)02号《函告》,称“……请贵公司对承建项目的宿舍楼顶层防渗漏,一层屋面塌陷,站房外墙装饰条风化毁损,排水沟塌陷,加油站混凝土地面大面积开裂塌陷进行施工处理……”。倪冰于2013年5月6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一公司支付:1、尚欠的工程款25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一公司承担。另查明:倪冰提供的《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第五项载明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两万元。正一公司提供的《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第五项为空白。倪冰认可两份合同均是其亲笔签字,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项为空白,后来倪冰与李刚口头协商加上违约金,倪冰就将违约金加在了自己保存的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处,倪冰要求李刚拿另一份合同原件来添加,李刚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李刚保存的合同上无违约责任。李刚称双方未对合同进行过补充和变更,是倪冰自行将违约金加在了其保存的合同第五项。倪冰没有提供防水、保温工程资质。李刚称讼争工程于2012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竣工验收以后才发现。正一公司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原判认为,李刚系被告公司员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对合同欠款进行了追认;加之李刚在被告财务室支取现金偿还原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一直在履行工程施工、验收、付款等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双方讼争焦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告未出具规建等法定机关对工程质量的认定材料;其次,李刚庭审陈述工程已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被告对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最后,被告证据(2013)02号《函告》系顺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法定机关确认,《函告》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较多,未明确指向原告承揽的工程,且《函告》日期在竣工验收之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与李刚在《顺源加油站项目部保温防水结算单》、《欠条》上进行了结算,如前所述,李刚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确认金额,被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不合格,根据《欠条》所载,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原被告分别存留的《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第五项存在明显不一致,且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项为空白,原告主张与李刚口头协商一致并自行加上违约金条款,李刚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应视为双方从未针对合同进行过口头或书面的补充和变更,原告将违约金加在了其保存的一份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处,该行为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冰工程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冰利息(以工程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倪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原告倪冰负担200元。宣判后,正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出现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经上诉人通知不进行维修,上诉人用去巨额维修费。案外人李刚在没有核实清楚工程量和范秀林威逼下出具欠条,上诉人仅在在场人一栏盖章,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工工程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倪冰答辩称:正一公司是顺源加油站工程的承包人,李刚是正一公司的员工,其受正一公司指派为顺源加油站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李刚以正一公司名义与倪冰签订合同,其书写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倪冰的工程款,而且正一公司副总经理何光贵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因此,尚欠倪冰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正一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正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倪冰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倪冰对此拒绝维修,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正一公司认为李刚在没有核实清楚工程量和范秀林威逼下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正一公司副总经理何光贵在李刚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判令正一公司偿还倪冰的欠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