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归元盛世酒店一楼其经营的副食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1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