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岑聪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岑聪,陈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09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香格大厦***层。代表人:魏星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岑聪。被申请人:陈孟江。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芦吉权与人民陪审员杨法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1年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孟江签订编号为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陈孟江为自21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因申请人向债务人宁波金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0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陈孟江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8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第14207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1年1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0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1年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岑聪签订编号为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岑聪为自21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因申请人向债务人金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56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岑聪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第14207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1年1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1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孟江签订编号为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陈孟江为自21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因申请人向债务人金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0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陈孟江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10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1第14200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1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4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申请人有权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被申请人岑聪、陈孟江均在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9月12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金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36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金舟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1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2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29号、20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02033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1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金舟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债务人金舟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6月5日届还款期,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5日止,债务人金舟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6933.33元,其中以借款1560000元为基数的欠息为5408元。2012年10月9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金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4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金舟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1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2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29号、20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02033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1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金舟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债务人金舟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6月5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5日止,债务人金舟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11666.67元。2013年2月1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金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贷字第13004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金舟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1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2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29号、20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02033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1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金舟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债务人金舟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金舟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经催讨后,债务人金舟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仍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8月1日止,债务人金舟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68437.50元、复利486.92元。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金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贷字第13008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金舟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1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2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29号、20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02033号、2013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32014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1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2号、2013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32014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金舟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债务人金舟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金舟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经催讨后,债务人金舟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仍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8月1日止,债务人金舟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31795.56元、复利236.47元。2013年3月15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金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贷字第13008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金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1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02号、21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19029号、20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02033号、2013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32014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1号、2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1200102号、2013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32014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金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债务人金舟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金舟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经催讨后,债务人金舟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仍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8月1日止,债务人金舟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47693.33元、复利354.71元。上述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还约定债务人金舟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申请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款项、应付利息及其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申请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还约定债务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金舟公司承担。对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贷字第130041号、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贷字第130085号及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贷字第130086号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因债务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据此依约主张提前收贷,并向债务人金舟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但因金舟公司未签收,故现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于2013年8月1日前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现请求: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8室、109室、110室的上述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金舟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4560000元;2.以借款本金1456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165001.06元、复利1078.10元;3.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60000元及欠息5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500000元及欠息11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500000元及欠息68437.50元为基数按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及欠息7948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中,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8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在上述债务中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9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在上述债务中的债务本金456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10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在上述债务中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对上述抵押财产变价后,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及本案受理费在上述变价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岑聪、陈孟江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债务人金舟公司发放贷款,但金舟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按约要求债务人金舟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岑聪、陈孟江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8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01**号及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9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00**号及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10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43**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4560000元;2.以借款本金1456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165001.06元、复利1078.10元;3.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60000元及欠息5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500000元及欠息11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500000元及欠息68437.50元为基数按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00元及欠息7948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56430元。其中,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8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在上述债务中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09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在上述债务中的债务本金456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110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在上述债务中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对上述抵押财产变价后,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56430元在上述变价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