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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波与被告张洪海、刘东、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葛冬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波,张洪海,刘东,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葛冬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刘福波,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男,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海,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本艳,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87年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本艳,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住所地:北镇市廖屯镇廖屯村。投资人:赵颖娟,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葛冬梅,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福波与被告张洪海、刘东、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葛冬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元、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被告张洪海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被告刘东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投资人赵颖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波诉称:原告是大东区八家子银利达水果批发市场经营者。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从天津蓟县罗庄子镇青山村购进大柿子约13吨,经电话与中介联系,被告经营的车牌号为辽G587**的营运货车到天津蓟县将原告的货物装车运往沈阳,约定运费为3000元。11月21日上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的货物超载,将车压坏了,让原告交付除运费外再承担8000元的修车费,原告不同意,被告将货物运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镇,拒绝将货物交付原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11月2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在彰驿镇一个停放货物的场地,看到了自己的货物,被告让原告承担至少4000元修车费,原告认为不合理不能接受。双方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9日告知原告已将柿子卖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葛冬梅、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共同赔偿原告柿子��款24700元;2、判令被告葛冬梅、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共同赔偿原告装车费1755元、包装费3873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海、刘东辩称:原告主张要求张洪海、刘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错误,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运输车辆辽G587**车登记车主为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葛冬梅,张洪海、刘东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关系,张洪海、刘东系实际车主葛冬梅的雇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雇佣期间所发生的纠纷,以及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错误,本案事实经过,2012年11月左右,天津振东物流中心和唐山正大物流与辽G587**车的车主葛冬梅联系,由天津蓟县运输柿子至沈阳铁西区,当时货站和原告方雇的上货人均告诉我们运输货物不超过12吨,当时约定运输费用是33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到达时间,我们当日将货运走,因货物超载严重,经蓟县交警大队称重实际货物为14.62吨,导致刹车失灵,致使离合器和变速箱严重损坏,由蓟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车拖至蓟县修配厂修理了2天,花了修理费6000余元,拖车费1300元,当时与天津振东物流中心和唐山正大物流的工作人员联系,说货物超载了怎么办,物流中心说应当由货主负责,车修好后我们将货运到沈阳铁西区的彰驿站,车的变速箱又坏了,我们通知原告提货,原告第二天中午(23日)赶到现场,我们要求原告另找车将货物倒走并支付运费、修车费、拖车费、高速费,原告不同意承担,当时原告也报案了,我们当时通过彰驿派出所调解,原告说货物不要了,我们将货物寄存到一家库房,每天费用200元,打更费150元,我们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说让起诉解决,后来柿子都坏了,就扔了。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且没有将货物的重量如实告知被告,导致我们的车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辩称:运输车辆辽G587**所有权人是葛冬梅,该车辆于2012年7月19日挂靠在我单位,挂靠期限为三年,挂靠期间未收取管理费。一、本案并不是民事纠纷案件而是涉嫌犯罪,恳请法院依据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二、退一步讲此案是民事案件原告也不应该把我单位列为本案被告,葛冬梅、张洪海、刘东应是本案被告,法院应查明后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按民事纠纷审理我单位认为此案不是运输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张洪海、刘东是侵权行为人,我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按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我单位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赔偿价格应经过鉴定或当地物价部门核算,原告主张的是销售价格不是进货价格,赔偿金额不准确。被告葛冬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冬梅是运输车辆辽G587**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于2012年7月19日挂靠在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挂靠期限为三年。被告张洪海、刘东是被告葛冬梅雇佣的司机。原告刘福波是沈阳银达利果品市场的经营业主,委托其哥刘福东在天津蓟县收购柿子,刘福东于2012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青山村购进柿子28650斤。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唐山市正大配载站电话联系从天津蓟县往沈阳运输柿子,天津振东物流中心与唐山市正大配载站联系被告葛冬梅,被告葛冬梅让被告刘东、张洪海运输该批货物,约定运费3300元由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洪海、刘东在天津蓟县罗庄子镇青山村运输柿子28650斤,于2012年11月23日运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接货,被告刘东称因超载将车辆压坏,要求原告承担修车费用,不给修车费不给货,原告不同意承担修车费用,被告刘东不给原告交货,原告即报110出警,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彰驿派出所出警,双方协商未果。沈阳银达利果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大柿子于2012年11月21日在沈阳银达利果品市场销售的平均价格为每市斤0.95元,原告购进的28650斤柿子在沈阳银达利果品市场市价总额为27217.5元,原告诉讼主张赔偿柿子货款247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葛冬梅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葛冬梅系辽G58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刘东是其雇佣的司机,张洪海是其雇佣跟车的,刘东和张洪海与葛冬梅系雇佣关系,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物由葛冬梅负责,与刘东和张洪海无关。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葛冬梅为被告,追加被告后,原告主张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葛冬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报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关于车辆归属权证明、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冬梅通过中介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葛冬梅是承运人,对原告装载的货物应负有审查是否超载的义务,对于其主张在装载时原告口头告知货物重量12吨,因没有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将运输货物运到后要求原告承担修车费,原告拒绝支付修车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并以此为由拒绝交货��有事实、法律依据,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时,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供了沈阳银达利果品市场证明,证明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为每斤0.95元,并要求按照该市场价格赔偿,原告要求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运输柿子28650斤,每斤按照0.95元计算,总价款应为27217.5元,而原告诉讼主张赔偿柿子货款为247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装车费、包装费的诉请,因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到达地柿子的销售货款中,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葛冬梅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葛冬梅是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不是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北镇市金龙运输车队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福波货物损失24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葛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