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其未年检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太平街道三星桥百乐宫ktv开往横峰街道邱家岸村方向。23时10分许,途经太平街道北山莞田岭隧道口路段,被温岭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单,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证明及抽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驾驶未年检的车辆,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