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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高爱民与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民,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高爱民。委托代理人:章赛君。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原告高爱民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2年6月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该承担归还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故本院从2012年6月算至2013年8月计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爱民借款200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2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