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健与张俊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张俊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辉。原告张健与被告张俊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3年被告张俊辉雇原告为其开粉末罐车,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共工作11个月,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49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500元,下余33000元立下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健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欠条一份,佐证其诉称。被告张俊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俊辉立据欠原告张健2013年工资3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经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俊辉立给原告张健的工资款欠条,证明劳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健工资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