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及儿子不负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婚姻无法维持。2013年7月13日凌晨,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120000元(10000元/年×12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3年,共计130000元。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生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互相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六年有余,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