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肖永全与张爱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全,张爱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41号原告肖永全,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爱军,男,汉族。原告肖永全诉被告张爱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至8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圣城街道东付村贾全阳的沿街楼挂瓦面,承揽费共计57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35元。被告张爱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至8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揽了为被告承建的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付村村民贾全阳的沿街楼挂瓦面业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11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工程款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35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爱军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承揽款项共计5735元有工程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永全工程款57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