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四川成都温江某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四川成都温江某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四川成都温江某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全,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鄢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四川成都温江某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莲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四川成都温江某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路边广告入职大朗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做保安员,与人事部鲁元信、赵松经理约定上长夜班三天一休,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出勤22天,工资2500元每月且购买社保,上班后实际上班时间为12-13小时,还要喂狗2小时不能打卡,且经理没有安排休息,说工资按出勤天数发,2012年11月30日调到华银工业港有限公司上班,经理将三天一休调整为四天一休,且实际上班13-15小时,还要换白班人员吃饭2小时不能打卡,直到2012年12月21日我才领到工资320元(出勤10天且工时不低于121小时),我感到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资,2012年12月22日,我找经理理论后被解雇离职,为了拿到工资在2012年12月23日离职后还违心地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公司在仲裁庭出示了一份2012年12月20日没有我签字的合同,但是我是在2012年12月23日为了拿到工资签订的合同。我在公司拿到的工资明显不足,公司无理由解雇员工应当作出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20元,补交在职期间2012年11月的社保。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仅十天,从2012年11月20日至28日,实际上班时间为6天,且处于试用期阶段,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考勤表中也显示原告没有加班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支付不足工资82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公司缴纳社保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保安工作岗位上实行的是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且经过了成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上班,职位为保安,并于2012年11月30日到华银工业港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0元,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3年4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对保安、驾驶员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度,该制度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一年内有效。原告于2013年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553元,缴纳在职期间社保,支付加班费1572元,并承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引起的劳资纠纷。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裁决,裁定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值班表一份、招聘启事、仲裁裁决书、工作时间表,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法院调取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社保,经社保经办机构证实可以补办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少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