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正美与唐德梅、徐中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美,唐德梅,徐中水,徐中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06号原告:王正美,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梅,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中水,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德梅丈夫。被告:徐中和,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中水哥哥。原告王正美诉被告唐德梅、徐中水、徐中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唐德梅、徐中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美诉称:2013年4月2日上午9时许,王正美和唐德梅在庄上相遇,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唐德梅对王正美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各自回家。之后,唐德梅手持钢刀和竹扫帚带着徐中和、徐中水到王正美家殴打王正美。事发后,王正美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王正美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唐德梅、徐中水、徐中和连带赔偿王正美医疗费9663.70元、误工费4265.12元(76天×56.12元/天)、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648.82元。被告唐德梅、徐中水在庭审中辩称:事发当天,因以前纠纷,王正美先闹到唐德梅家,后双方打起来,王正美将唐德梅打伤,唐德梅回家拿棍子去王正美家将王正美打伤,后王正美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徐中和去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让唐德梅家去道歉,但王正美家不接受,也不接受唐德梅家找人去调解,王正美找法医鉴定是轻微伤,又找派出所处理对唐德梅罚款200元、拘留10天。徐中水和徐中和没有殴打王正美。王正美是轻微伤,住院时间太长,医疗费太多,用药不明确,误工时间太长,交通费用也过高,法医鉴定费应由王正美承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徐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王正美提供明光市公安局对唐德梅、王正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日清单证明案件事实,唐德梅、徐中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正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唐德梅提供了三份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给王正美医疗费1900元;王正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王正美还提供三份明光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其中二份计款504元是为做伤情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和法医鉴定费;另一份是2013年5月16日计款31元是检查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明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王正美在公安行政案件处理中为追究唐德梅的行政责任而支付的检查费和法医鉴定费并非是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另一检查费不在其治疗期间发生的,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明,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9时许,唐德梅与王正美在庄上相遇发生争吵撕打,后被人拉开。唐德梅回家后自认为吃亏,便找到王正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撕打,唐德梅用竹扫帚打伤王正美。后王正美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428.7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2月等。王正美在治疗期间,唐德梅支付1900元。双方此次纠纷,明光市公安局经调查处理,对唐德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200元、对王正美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双方因民事赔偿未能协商处理,故王正美诉讼来院。审理中,唐德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中水与徐中和也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德梅与王正美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而相互发生争吵撕打,唐德梅用扫帚致伤王正美应负主要责任,王正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唐德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可减轻唐德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王正美医疗费中鉴定检查费及不在治疗期间的检查费、法医鉴定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予扣除;王正美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4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王正美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其就医治疗必然发生,本院依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元/天计算。综上,经本院核定,王正美相关损失费用有:医疗费9428.70元,误工费4265.12元,护理费640元(16天×40元/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合计14593.82元;唐德梅应赔偿该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唐德梅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对王正美符合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正美要求徐中水、徐中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正美未提供其需要营养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正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其遭受的仅是轻微伤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唐德梅、徐中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梅赔偿原告王正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593.82元的百分之七十计款10215.67元,扣除已付1900元,尚余83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正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正美负担85元、被告唐德梅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