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江某某与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蓉,江新,江恒,杨开兰,杨先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江家蓉。原告:江新。原告:江恒。法定代理人:江家蓉。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开兰。委托代理人:江新。被告:杨先顺。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欢,公司员工。原告江家蓉、江新、江恒、杨开兰诉被告杨先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家蓉、江新、江恒及原告江家蓉、江新、江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原告杨开兰的委托代理人江新,被告杨先顺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人代理人刘晨蓉、叶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家蓉、江新、江恒、杨开兰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先顺驾驶川AJ0W**号小型轿车沿桃园路从燃灯桥方向往欧鹏大道方向行驶,肖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桃园路从欧鹏大道方向往燃灯桥方向行驶,7点42分许,两车行至星光东路桃源路口时相撞,致肖斌受伤,两车受损。肖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J0W**号在被告华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101.6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先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先顺现在处于取保候审阶段,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愿意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15.45元和借支给原告5.5万元,垫付了丧葬费1.9万元,鉴定费4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先顺为其车辆川AJ0W**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事故期间内。对赔偿项目要求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先顺驾驶川AJ0W**号小型轿车沿桃园路从燃灯桥方向往欧鹏大道方向行驶,肖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桃园路从欧鹏大道方向往燃灯桥方向行驶,7点42分许,两车行至星光东路桃源路口时相撞,致肖斌受伤,两车受损。肖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产生抢救治疗费6415.45元。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J0W**号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先顺借支给原告55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同意按17%扣除自费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失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计算次子和母亲分别为37625元和10734元,因江新已经成年,原告自愿放弃对被抚养人江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杨先顺借支给原告55000元,除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外只要求退还40000元,多垫付部分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并且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也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怡和新城居住证明一份、怡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肖斌所在社区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原告向被告杨先顺出具的收条4张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先顺驾驶车辆与肖斌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肖斌在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先顺与肖斌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变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3:7的比例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庭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6415.45元(17%自费药为1090.63元)、丧葬费17936.5元、办理丧葬费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江恒37625元、母亲杨开兰10734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交通事故对肖斌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综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324.82元(6415.45×83%),其余损失508935.5(17936.5+1500+406140+37625+10734+35000)由交强险在死亡限额11万元先行赔付,余额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为279254.85元。因此,保险公司共计承担394579.67元(5324.82+110000+279254.85)。被告杨先顺仅承担自费药的30%,由于被告杨先顺与原告达成协议仅要求退还40000元,多付部分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退还的4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家蓉、江新、江恒、杨开兰354579.6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先顺4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家蓉、江新、江恒、杨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江家蓉、江新、江恒、杨开兰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