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一辆后驱动农用车,窜到本县莲花镇胜洞村赵某乙新建的房子内(无人居住),将赵某乙存放在屋内的杉木撑柱255根盗走后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杉木撑柱价值人民币3392元。2013年5月28日,被盗窃的杉木撑柱均依法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蒙某甲、蒙某乙、俸应箭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恭价认鉴字(201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珺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