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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15号原告:陈某,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以其弟弟孙建超的名字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被颁证机关临泉滑集镇人民政府证明作废。原、被告于××××年××月1育有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子孙某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某甲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居期间育有一子孙某乙。3、结婚证、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证明、临泉县滑集镇王香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父亲孙广忠户口薄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4、临泉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据以表明原告××不佳,具有××的事实。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滑集镇人民政府无权撤销,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孙某甲居民身份证变更证明,据以表明孙某甲与孙建超系同一人。2、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举证的滑集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日颁发的结婚证,该结婚证登记的婚姻双方名字为孙建超和陈某,照片头像为原告陈某被告孙某甲双方,滑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该结婚证无效的证明,并在该证上注明“作废”二字,并加盖公章。另查明,孙建超系被告孙某甲的弟弟,原、被告于××××年××月1育有一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谷某,现已成年。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自愿结婚,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孙某甲以孙建超的名字与原告登记结婚,领取的结婚证已被原颁证机关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证明无效。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提供双方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能提供,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未经合法的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孙某乙,因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旭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志豪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