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晖与吴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晖,吴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林晖,女,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林晖与被告吴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晖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晖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晖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购买车辆进行合作营运。被告经统计购车费用为615778元,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11月11日分两次汇款共计307500元给被告。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车辆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车辆营运数月后,原告未分得任何利润,对经营状况亦不了解,故双方重新进行协商,决定中止合作关系。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297500元,该数额已扣除被告先前给付的1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军辩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属实,情况说明也属实,但签订该份情况说明是基于道德因素。后营运亏损,车辆贬值较多,至今车辆无法卖出,故目前无法支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车辆进行合作营运。2012年11月7日,11月11日,原告林晖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87500元、120000元给被告吴军。2012年11月12日原告林晖与被告吴军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分别出资50%购买营运车辆,该车辆由被告吴军负责经营管理,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分配利润。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乙方与甲方在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合同,共同出资购买福田53座(乙方出资款叁拾万零柒仟伍佰元)。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原合作合同内容,视原合同作废。三月份甲方退还乙方壹万元整。现甲方欠乙方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甲方签名为吴军,乙方签名为林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林晖与被告吴军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情况说明,终止了双方原有合作关系,确定了被告吴军欠原告林晖297500元。故原告林晖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吴军履行给付2975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林晖要求被告吴军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吴军应自原告林晖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晖欠款297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为2881.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被告吴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81.5元已由原告林晖向本院预交,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晖支付;原告林晖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63元中剩余2881.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